被告人樊坤帮助公安机关抓获高某某李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坤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9.252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为被告人樊坤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9.252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坤帮助公安机关抓获高某某、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坤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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