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协管员以拍照方式记录车辆违法停放情况,向车辆张贴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将情况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系依法履行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为,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政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号:()二中行终字第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庄仪青,女,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男,年1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民主北街26号。
负责人徐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民,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辉,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民警。
庄仪青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以下简称天坛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东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天坛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民、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坛大队于年8月15日对庄仪青作出京公交决字()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查明:年7月31日7时40分,庄仪青“在北极阁头条西段北极阁头条西段西口至北极阁头条西段东口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庄仪青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庄仪青向一审法院诉称:天坛大队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其存在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但并未明确违法事实的依据,事实不清;天坛大队在执法中不出示证件、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径行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违法;天坛大队以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协管员所取证据认定其行为,属于执法违法行为;天坛大队行为不仅违反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且属于以罚代管,执法违法行为。综上,庄仪青请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天坛大队辩称:庄仪青在年7月31日7时40分实施了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天坛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东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规定,天坛大队作为本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本案中,天坛大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依据庄仪青未将机动车停放于停车场或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停车泊位内之事实。天坛大队在依法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制作决定书、送达等相关程序后,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庄仪青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此规定,交通协管员的职权中涵盖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及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等事项。本案中,交通协管员在庄仪青所有车牌号为京PW的小汽车上张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及以拍照方式记录该车辆违法停放情况的行为,系其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职责的体现。且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的过程中,《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及交通协管员所拍摄图像均在交通警察审核后使用,并非直接作为被诉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庄仪青的诉讼请求。
庄仪青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天坛大队对其所作《处罚决定》。庄仪青的上诉理由如下: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违法事实,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未核实就不予采纳;天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其进行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天坛大队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资格证件,且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交通协管员出具告知单及以拍照方式取证的行为的性质的认定,属于混淆事实、偷换概念;天坛大队以其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属适用依据错误。
天坛大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天坛大队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照片3张,证明庄仪青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事实;
2、《处罚决定》,证明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3、《现场执法工作记录》,证明庄仪青的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作出程序合法;
4、《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
5、民警郭丽娜的查询信息、工作证明,证明民警身份。
在一审诉讼期间,庄仪青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处罚决定》,证明天坛大队作出《处罚决定》使用的载体、其落款的主体和抬头不一致及适用简易程序违法;
2、《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明天坛大队执法程序违法,未核实违法事实,也没有听取其意见;
3、年7月31日中国联通业务凭证,证明其无法与天坛大队取得联系,只能去北京市公安局复议处进行说明;
4、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证明交通协管员在交通民警不在场的情况下独立进行执法,违反了相关规定,且图像是由交通协管员采集而非固定监测设备采集的;
5、照片2张,证明涉案路段不属于设置交通监控设备的路段、不属于交通要段、无区域禁停标志,两名交通协管员执法的时候并非维护交通秩序,而是变成了“协助罚款员”;
6、照片1张,证明涉案路段有公厕及周边停放车辆的情况,有公厕即应该设置停车位,也是其将车辆临时停放在此的原因;
7、照片2张。证明车辆停放位置不影响交通及路人通行,而且未设置交通监控设备,天坛大队提交的照片不是道路交通监控设备所采集的;
8、照片2张。证明停放车辆地点,照片右下侧有网格线,但旁边没有禁停标示,并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另外两位交通协管员在贴告知单,这个行为长期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立法宗旨;
9、监控设备照片及《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规范》,证明国家对固定监测设备有明确规定和严格要求;
10、照片3张,证明交通协管员经常独立执法,且涉案路段没有设置固定监控设备。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天坛大队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庄仪青提交的证据1、2、4、8具有真实性,但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3、5、6、7、9、10与本案所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天坛大队、庄仪青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年7月31日7时40分许,庄仪青将车牌号为京PW的小客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北京市东城区“北极阁头条西段北极阁头条西段西口至北极阁头条西段东口段处”。交通协管员将庄仪青停放上述车辆的情况进行拍照记录后,在该车的车门玻璃处粘贴了《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该告知单记载有车辆类型、车辆牌号、号牌颜色、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告知“该机动车未在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场内停放,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已对以上事实作了图像记录。此告知单及图像记录,将提供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单大队审核。”年8月15日,庄仪青至天坛大队执法站要求处理京PW号小客车的违法行为。天坛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对庄仪青作出《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庄仪青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日,天坛大队对庄仪青作出并送达《处罚决定》。庄仪青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年11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对违法行为人处2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又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应处元罚款。本案中,庄仪青年7月31日7时40分许,将车牌号为京PW的小客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北京市东城区“北极阁头条西段北极阁头条西段西口至北极阁头条西段东口段处”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天坛大队根据上述事实,对庄仪青作出《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庄仪青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协管员发现庄仪青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后,进行拍照记录并向其车辆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后,将该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报告,系依法履行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为,符合《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关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规定。天坛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对庄仪青作出《处罚决定》,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综上,天坛大队对庄仪青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庄仪青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庄仪青所持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庄仪青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宁
代理审判员 王 琪
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慧
邮箱:jsb_zgcg
.白癜风复发怎么办白癜风复发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