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报案后,经被告调查核实,未确认省招办工作人员对原告实施了非法拘禁的事实,遂依法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原告所述缺乏事实根据对原告诉称被告执法程序违法一节,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2013年并未向被告进行报案,而是在2014年6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报案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了受理,于9月5日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局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过法定办理期限但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及时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且在受理原告报案时制作的笔录上记载的谈话人与实际谈话人不符,应认定被告在执法程序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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