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岳志国付学峰拖欠承包定额费已近三年

现蓝天公司要求岳志国、付学峰返还京bk××号出租车,并保证车辆能够正常行驶,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蓝天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认定岳志国、付学峰双班营运京bk××号出租车的事实,岳志国、付学峰虽辩称未与蓝天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其二人与蓝天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营运关系,故对岳志国、付学峰所持与蓝天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呼和浩特市敬业中学包营运关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蓝天公司诉称岳志国、付学峰自2010年12月起未再交纳承包定额费,岳志国、付学峰虽辩称期间曾交过一个月的承包定额费,但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应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岳志国、付学峰拖欠承包定额费已近三年,其二人实际控制京bk××号出租车,营运必须的打印发票亦由蓝天公司提供,已与蓝天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包营运关系,故二人所持京艺公司股东变更及股权转让存在纠纷,原京艺公司股东郭××让岳志国、付学峰等纠纷解决了再交费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大连市公安局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蓝天公司2013年3月21日分别以岳志国、付学峰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审理中,该院多次当庭调解,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庭下自行协商,但岳志国、付学峰一直未交纳承包定额费,亦不同意返还车辆;蓝天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后,岳志国、付学峰至今仍未交纳承包定额费交纳承包定额费系岳志国、付学峰所负合同主要义务,其二人迟延履行,且经蓝天公司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符合前述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中的第(三)项,故对蓝天公司要求解除与岳志国、付学峰之间有关京广州市公安局bk××号出租车承包营运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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