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后,原告以第三人章正国对其辱骂为由,踢开保安室的房门,在第三人胸口踢了一脚,并持保安室内的橡胶棍在第三人身上打了两下,造成第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离开现场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系本市上城区清河中学教师2013年1月29日,清河中学以原告对学生有体罚及变相体罚行为为由对其作出警告处分,并责令原告停课离校反省原告对此不服,多次到省、市、区教育部门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等部门信访反映有关情况2013年9月2日早上,原告到清河中学门口,要求进入学校上班,第三人章正国以未经学校领导同意为由予以阻拦原告报警,被告紫阳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后离开之后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对原北京市公安局告进行劝说,原告便骑电动自行车离开上午8时33分许,原告再次回到学校门口,受到袁志刚老师的劝说,8时46分许,第三人章正国关上学校传达室的门第三人报警后,被告所属紫阳派出所出警,在现场将返回的原告口头传唤至紫阳派出所进行询问次日上午,紫阳派出所民警陪同上城区教育局和清河中学的工作人员带原告到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但因原告的妻子王晓娟认为原告并无精神问题拒绝签字,而未能对原告进行精神病鉴定10月16日,紫阳派出所民警再次陪同上城区教育局及清河中学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杭州安康医院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经安康医院医生初步诊断,原告目前无精神病同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杭公(上)行罚决字(2013)第7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王志峰行政拘留泰安市交通运输局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当日送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杭公复(2013)第2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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