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下属黄路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通过调查,收集了原告、第三人及其他参与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何海洋于2015年4月28日6时许实施了殴打第三人任占军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被告浦东公安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何海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呼和浩特市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因店铺经营琐事纠纷引发,参与人员较多,原告在与第三人相互殴打过程中既有追击行为又持磨刀棒击打,被告综合考虑到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情节、造成伤害的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庭审中原告何海洋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白癜风在北京能治好吗北京白癜风治疗最好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