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项目一书三证核发及延期批准
权力类型
无
实施对象
项目名称
子项
批
序号
1
3.《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12月18日通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呼和浩特市犯罪新闻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的;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及延期批准(同时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4号)第44条:“在城市、镇规划2014呼和浩特市中考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皖价费[2008]112号2.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建设项目联合审批中推行收费“呼和浩特市重大新闻一表制” 的意见(六政办〔2013〕16号)
前置条件
建设工程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4号)第40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呼和浩特市中考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6.《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12月18日通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
行
政
4.《安徽省城北京市公安局乡规划条例》(2010年12月18日通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承办机构
实施依据
审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12月18日通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七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呼和浩特市第二中学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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