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虹口公安分局具有对原告吴思宇作出戒毒决定之职权虹口公安分局根据询问吴思宇的笔录、吴思宇的毒品检验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吴思宇属吸毒成瘾严重,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原告对虹口公安分局进行毒品检测的异议,虹口公安分局已按照毒品检测的规定进行检测,原告本人也在检测结果出来后在毒品检测报告单上签名,检测程序并无不当而原告陈呼和浩特市装修设计述其对询问笔录的异议,原告本人已签名确认,作为一名成年人,原告应该了解其签名的后果根据虹口公安分局提供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和工作情况,可以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此外,根据本院询问社工张礼烜的笔录,虽然原告和张礼烜于2015年1月16日电话联系过,定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但是此时已经超过规定的报到时间,后因原告再次被抓获,最终也没有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原告的行为应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因此,虹口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虹口公安分局作南通市交通运输局出的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戒毒决定,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程序均符合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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