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签订当日

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苗有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使用状况与收益,被告苗有军的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损害后果、获利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案例编写人:李艳)

2011年5月2日,为编写三十集电视连续剧《风雨王爱召》剧本,原告内蒙古伊禾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禾公司)与被告王福林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了《剧本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创作30集电视连续剧剧本《风雨王爱召》,甲方分阶段给付乙方总计20万元的剧本稿酬合同签订后,王福林陆续完成了《风雨王爱召》的剧情梗概及1-5集的分集梗概原南通市交通运输局告伊禾公司分两次给付了被告王福林8万元稿酬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0日,伊禾公司依照《剧本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给付王福林小说改编权买断费用5万元其间,被告王福林按照约定重新完成了编写剧本《风雨王爱召》人物小传和故事大纲的工作,截止2013年2月,陆续完成了七稿人物小传、四稿故事大纲,编剧指导林海鸥提出了观后感、修改意见及建议

【基本案情】

被告郑树霞提供了其丈夫李升与鲜果时光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及授权证书等,证明其销售产品的来源但本案被告郑树霞与传统意义上的销售商不尽相同,因被告郑树霞经营的饮品店不仅进行商品的销售还提供一定的餐饮服务,其是按照被告鲜果时光公司的统一模式进行经营,其注意义务要大于一般销售商根据双方签订的2014呼和浩特市中考技术转让协议,郑树霞对其饮品店的经营主要是基于对商标的使用,所以其在审核商品来源时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而被告郑树霞未对注册商标证书进行核实因此,被告郑树霞不具备免责事由,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标的(即处方)的用途是“药品”而不是“化妆品”,不应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也未违反其他卫生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以合同存在欺诈、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越来越多的专利权人选择通过提起侵权之诉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相较于一般侵权案件,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对较高为证明被呼和浩特市征地新闻告构成侵权,原告需要证明(1)自己确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且涉案专利正处于有效期内;(2)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3)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特别是上述第(2)项,必须达到可以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一一进行侵权比对的程度就本案而言,涉案组合物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系用组分及其含量表征的,为进行侵权比对,需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的组分以及各组分的含量而本案原告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组分及各组分的含量,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的裁判为专利权人指明了收集、提供证据的方向,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为被呼和浩特市告多年用于临床的纯中药(蒙药)处方,双方对该处方的质量约定为甲方(被告)保证该处方的有效性,即有效率在99%以上,治愈后再不复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处方是用于化妆品的生产,其质量要求应符合化妆品的质量标准,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违反了卫生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基本案情】

编辑:sfeditor7

【典型意义】

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出具版权登记证,载明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为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灰太狼”、“沸羊羊”的著作权人2009年,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呼和浩特市中考试卷兰奖”

【裁判结果】

(案例编写人:周纬)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简称米其林公司)在中国享有 “michelin”、“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苗有军在其经营的苏尼特右旗苗氏中外轮胎(简称中外轮胎)门店招牌上及店铺内使用了“米其林轮胎”、“”、“轮胎人图形”标识,其门店内显著位置悬挂着被告苏尼特右旗苗氏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苗氏汽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被告苗氏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福云与被告苗有军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使用行为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原告第“michelin”、“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并呼和浩特市最新新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本案系我区首例加盟商涉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案件,被告郑树霞作为加盟商,与传统意义上的销售商不尽相同,原因在于其经营的饮品店不仅进行商品的销售,还提供一定的餐饮服务,是按照被告鲜果时光公司的统一模式进行经营知识产权在其营利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远大于传统的销售行为,故其注意义务也要大于一般销售商,即应当对其所使用的知识产权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注重通过释明引导权利人从源头上打击侵权行为,即向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提起诉讼此外,鲜果时光公司在呼市地区有多家加盟经销商,本案的判决结果对净化市场,增强经销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有积极的意呼和浩特市新闻

2013年2月3日,被告郑树霞的丈夫李升与被告哈尔滨耿强鲜果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鲜果时光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

【裁判结果】

(案例编写人:李艳)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春林、张富春不具有生产商用车产品的能力,也没有取得相关生产资质,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王贤虎联系负责销售的曲宝宝,并签订了整车区域销售协议,之后被告人贾春林伙同张富春非法拼装了涉案车辆,在没有取得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由张富春购买了假冒的“嘉宝”、“大地”、“东风”文字或图形商标,使用在拼装的车辆上,且上述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在制造出涉案车辆后,张富春、贾春林伙同王贤虎将涉案车辆销往呼和浩邳州市交通运输局特市曲宝宝处,经查,涉案车辆的制造、车标购买的犯罪行为由张富春实施完成,被告人贾春林、王贤虎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涉案车辆的制造及假冒车标的使用过程,但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车辆的生产及销售起到了重要作用,虽然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所起作用不同,但其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生产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意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生产及销售涉案车辆的犯罪行为,且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90.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春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贤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贤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贾春林,具有立功情节,故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呼和浩呼和浩特市卫生局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春林、王贤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贾春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六万元以被告人王贤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温州市交通局民币六万元

(来源:呼和浩特中院)

(案例编写人:齐乐)

案例五:北京鲜果时间商贸有限公司诉郑树霞、哈尔滨耿强鲜果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九:内蒙古伊禾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福林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享有“michelin”、“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苗有军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铺内广告展示牌下方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在门店招牌上及店铺内广告展示牌上使用的“米其林轮胎”中的“米其林”标识与原告的“米其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告苗氏汽贸公司尚未开始营业,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地址与被告苗有军店铺的地址不同,不能据此认呼和浩特市启秀中学定被告苗氏汽贸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由于被告苗有军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铺内使用“米其林轮胎”、“”及“轮胎人图形”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据此判决:被告苗有军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原创动力公司在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分店(简称维多利超市二分店)购买了八件商品,分别为金粉画两个、牙刷三个、贴画两张、文具盒一个并经现场公证其中“文具盒”上印有卡通形象作为商品装潢该商品装潢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实质相似原创动力公司购买八件商品共支出公证费4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文具盒的价格呼和浩特市卫生局为38元本案律师费3,000元原创动力公司就其中“文具盒”向被告维多利超市二分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538元

【基本案情】

【典型意义】

呼和浩特中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裁判结果】

销售者如果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采购并销售这些侵权使用他人美术作品用作商品装潢的商品的,属于侵害他人作品发行权的行为销售者可以举证说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以此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举证说明的,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案的裁判,有助于警示销售者加强自律,促使其提高对知识产权商业风险的防范意识,从而起到遏制日益多发的著作权侵权诉讼的积极作用

经销商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在自己的店呼和浩特市第八中学铺招牌上对商标加以单独、突出使用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经销商与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具有某种投资、控股等关联关系,从而不当地转移了积累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在这种情况下,经销商一般出于恶意,蓄意破坏注册商标标示的识别功能,超出了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所有权人的商品范畴,超过了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审理假冒注册商标罪共同犯罪案件中,因该罪侵犯的为复杂客体,且犯罪主体多为二人以上,并且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牵连犯情形,故其共犯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呈现多样性特征因此,在基于同一侵权主观故意的前提下,对共同犯罪中各种侵权的辅助行为进行分析认定,对于准确认定假冒注册呼和浩特市中考分招商标罪共同犯罪这一犯罪形式具有重要意义该案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共同犯罪的典型案例,对于今后相同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作用

案例三: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苏尼特右旗苗氏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苗有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该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该案件所体现的突出问题为如何认定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以及行为人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及其他商标权能否成为其不构成犯罪的抗辩理由,法院严格理解及运用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律规定,并且引入商标侵权的比对原则,围绕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层层分析,证据的采信有理有据,对于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呼和浩特市天津市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创动力公司享有“喜羊羊”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维多利超市二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印有的卡通形象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等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装潢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对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且被告不能提供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2013年1月,原告认为被告8次的修改稿都未能按原告及编剧指导所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态度敷衍、搪塞,被告王福林认为其已于年初就完成了分集大纲写作的每一稿都是按照原告和编剧指导提出的意见进行的修改,显然原告已经没有了合作的诚意双方几次往2014呼和浩特市中考来信函均坚持各自的意见,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剧本合同》及《剧本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编剧稿酬人民币8万元;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长篇小说《喇嘛哥哥与二妹子》著作权转让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案例六: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石彦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2012年5月8日,原告伊禾公司(甲方)与林海鸥(乙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甲方特别邀请乙方为电视剧剧本《风雨王爱召》剧本指导,负责编剧提供的剧本故事梗概、分集大纲、剧本初稿及修改稿四个阶段的审看工作,并提出指导性修改意见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剧本指导费人民币40万元2012年5月15日,伊禾公司支付了邳州市交通运输局林海鸥20万元定金

通过本案的审理,提醒加盟经销商在签订加盟协议时,应当对涉及的知识产权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确认授权方对其授权内容是否享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2007年7月13日,原告内蒙古黄河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包全德(甲方)经营的个体诊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包全德蒙医诊所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去斑纯中药(蒙药)处方的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多年用于临床的去斑处方,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则该处方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作二次自转让处方转让价为壹拾伍万元整,乙方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约定的去斑处方完整交予原告,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元2007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内蒙古黄河制药厂对其从被告处取得的袋装膏状样剂申请相关呼和浩特市中考试卷检验部门进行成份、含量检验鉴定2007年8月7日,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检验检疫报告,该报告写明申请人为内蒙古黄河制药厂,样品名称为化妆品,检验项目有铅、铜、镉,其中铅含量的检验结果为5960mg/kg,原告认为按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处方调配的样剂中铅含量超过《化妆品卫生规范》中国家标准的近50倍,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被告以其诊所的名义转让处方的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和国家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款元

本案为我区如何判定销售商的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例此案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内蒙呼和浩特市天气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适用,即如何认定销售商的侵权责任,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即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的条件案件宣判后,经法院释明,败诉一方自动履行了判决内容

施达公司发布并在宁城县技术监督局备案的第q/nsdh01-2006号企业标准第一项“范围”记载:该标准规定了有机氮肥腐植酸长效型追肥(i)号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识、包装、运输与贮存;适用于以腐植酸、尿素为主要原料,添加中、微量元素及缓释剂、增效剂生产的有机氮肥腐植酸长效型追肥(i)号该产品采用现有5万吨复混肥料生产线生产第3.2项“有机氮肥”记载有机氮肥腐植酸长效型追肥(i)号应符合如下要求:总氮(以n计)质量分数优等品≥25%,一等品≥20%;有机质质量分数六安市交通局优等品和一等品均≥13%;总腐植酸含量的质量分数≥7%;水分质量分数≥4.5%;粒度优等品≥85%,一等品≥75%

本案的启示在于:经销商应该转换经营思路,除了以更实在的价格、更优质的服务博得消费者的青睐外,在宣传上应该围绕产品本身进行,而非只着眼于商标如果已经存在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的行为,经营者应及时更换店铺招牌,以便将侵权的损害后果降到最低

【基本案情】

【典型意义】

对于原告认为涉案的处方是抄袭公开的药典,其处方内容与元朝古药方《砂红丸子》及《白附丹》的内容大部分相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协议无效因中蒙医学是我国的传统医学,中医药配制的方剂均是根据古人的药方配置,然后根据个体情况进行调配,且涉案的呼和浩特市 设计培处方也与元朝古药方《砂红丸子》及《白附丹》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原告以此认为被告的转让行为构成欺诈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告内蒙古黄河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全德经营的个体诊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包全德蒙医诊所签订的《关于转让去斑纯中药(蒙药)处方的协议》主体适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黄河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案例编写人:王海莹)

【典型意义】

(案例编写人:李艳)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另外,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路费及住宿费176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万元

本案纠纷产生的呼和浩特市敬业中学原因是双方当事人未对委托创作的剧本所要达到的文学艺术标准及审核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而委托创作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委托方即负有支付委托创作经费、明确创作需要、为委托方提供必要的创作条件等约定义务,受托方则负有按约定的作品标准创作完成剧本并如期交付作品的义务

原告内蒙古辽中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辽中京公司)系名称为“有机氮肥”(专利号zl79.6)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18日;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有机氮肥,其特征在于:其原料组成按重量比为:尿素含量38%-48%,硫铵含量12%-18%,腐植酸含量18%-28%,沸石粉含量8%-16%,钙基膨润土含量5%-8%,中微量元素含量1%-5%,畜禽粪便发酵后的有机肥含量8%-15%

本案是内蒙古自治区第一例涉及蒙古文要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花素的组合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在内蒙古自治区,将企业名称以蒙、汉文并列标注使用的情况普遍存在,将蒙古文标注字号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方式使用,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受商标法的规制如果使用蒙古文标注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不相同或不近似,则不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于民族地区企业将企业名称与本民族文字并列标注使用的情形下,如何避免因商标性使用蒙古文企业字号而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文章关键词: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晨曦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同一种雪糕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蒙牛公司、伊利公司相同的“绿色心情”、“卡通人”、“卡通牛”商标,足呼和浩特市建筑设计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且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解步驰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应负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蒙牛公司、伊利公司的经济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晨曦公司、被告人解步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单位晨曦公司、被告人解步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北京市交通管理局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单位盐城晨曦食品有限公司犯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被告人解步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案例七: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分店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2013年3月,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郑树霞为新城区鲜时果光饮品店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实验中学北墙第十六号被告郑树霞按照其丈夫李升与鲜果时光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呼和浩特市秋实中学议进行店面装修,从被告鲜果时光公司购进原料及包装袋、口杯、吸管、员工服、授权牌等,并按照该公司规定的模式进行产品销售

(案例编写人:何玉山)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被告人贾春林、张富春(已死亡)共同出资租赁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装车间汽车生产线及办公厂房等用于生产2010年4月,由被告人王贤虎联系,被告人贾春林、张富春以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一部的名义,与呼和浩特市吉悦汽车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宝宝(另案处理)签订“整车区域销售协议”,根据曲宝宝提供的所要车辆的规格参数和配置要求,购买了汽车发动机、变速箱、车架、车厢等配件,非法拼装了涉案平板货运车辆,且在涉案车辆上使用了“嘉宝”、“大地”、“东风”的文字或图形邳州市交通运输局商标,随车所带合格证也为“嘉宝”和“大地”牌的合格证被告人贾春林、张富春不具有平板货运车辆的生产资质,也没有得到相关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涉案车辆生产出来后,由被告人王贤虎跟车将车辆从湖北省十堰市运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曲宝宝处,曲宝宝将该10台车销售给清水河县喇嘛湾镇、托县、山西偏关等地的王万军、薛文全、崔二旦、王二飞、王永刚、秦美纯、吴海宽、牛富林、刘文智、刘雪平等人,销售金额为190.7万元曲宝宝销售后,通过汇款等方式,给付贾春林车款190.7万元王贤虎作为贾春林、张富春派往呼和浩特市地区的业务员,负责车辆的销售和售后维修业务

【裁判结果】

本案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涉案商品的售价、使用作品的数量、商业零售企业的一般利呼和浩特市一周天气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律师费、公证费和工商查档费,因涉案商品为其中一件,酌情支持据此判决:被告维多利超市二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合理开支500元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回天公司依法享有“赛福特”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回天公司在核定第1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石彦峰在庭审时承认公证员拍摄的照片上显示的购物场所为其经销部,公证员就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此购物场所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呼和浩特市2015中考进行了监督而公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时其证明效力法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赛福特”制动液,该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同种产品并不一致,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赛福特”因此,被告石彦峰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呼和浩特市杀人新闻人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二是要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石彦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具有免责事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石彦峰赔偿原告回天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开支1,678元

本案的“去斑纯中药(蒙药)处方”属于中蒙医生根据自己的经验对个体患者的疾病进行治疗的技术方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转让“去斑纯中药(蒙药)处方”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法律法规对中药(蒙药)处方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同时也提示该内蒙呼和浩特市天气行业的从业者,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用合同对标的(即处方)的要求进行约定,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案例八:内蒙古辽中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宁城县施达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裁判结果】

在销售商涉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首先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销售商,可以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且主观上不知道侵权为由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如果销售商证明不了,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确定销售商的赔偿责任时,法院注重通过释明引导权利人从源头上打击侵权行为,即向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提起诉呼和浩特市 设计培

就文学艺术作品而言,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合同双方就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签订协议时,应特别注意对作品的标准进行约定否则就会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尴尬境地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人民法院对于合同约定不明或非合同当事人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的情形,能够运用公平原则,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

2013年7月8日,原告对其购买涉嫌假冒“鲜果时间”饮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北京鲜果时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鲜果时间公司)是第号和第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被核准使用于第30类商品另外,原告鲜果时间公司也是第号和第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述商标被核准使用于第32类商品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回天公司)是“赛福特”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2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处销售的假冒“赛福特”商标的制动液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赛福特”制动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531元)

【基本案情】

(案例编写人:冯蒙艺)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伊禾公司与被告王福林签订的《剧本合同》与《剧本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呼和浩特市最新新闻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原告认为被告在连续几次的修改中均未能按照其修改意见进行修改,而被告认为原告先期对自己的作品是认可且予以肯定的,但之后又将其即将出炉的作品全盘否定是不尊重自己的劳动成果,意在终止合同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又缺乏必要的沟通,以致无法继续合作在此基础上,法院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确定争议问题属于合同范畴,从合同目的出发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从公平角度判断客观事实考虑到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继续合作已成为不可能,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不能履行在主观上又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判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又考虑到剧本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已经为剧本的创作付出了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且委托创作西安市公安局王安群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0,000元稿酬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著作权转让费,由被告继续享有小说《喇嘛哥哥与二妹子》的著作权

案例十:内蒙古黄河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全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被告鲜果时光公司授权被告郑树霞使用商标,被告郑树霞也在经营中使用了商标涉案的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鲜果时光公司提供,被告郑树霞进行销售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鲜果时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郑树霞、被告哈尔滨耿强鲜果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案例编写人:冯蒙呼和浩特市商务预报艺)

【裁判结果】

案例二:被告单位盐城晨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步驰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目前,我国中医药发展主要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进行保护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保护期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和有关药品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密,不得公开制定该《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控制中药生产低水平重复,实际上它是中药生产的市场准入制度

案例一:被告人贾春林、王贤虎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典型意义】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鲜果时间公司依法享有及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鲜果时光公司石家庄市卫生局提供,并授权被告郑树霞经营的鲜时果光饮品店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鲜果时光”饮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典型意义】

晨曦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解步驰,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2013年5月8日,晨曦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步驰作为设计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初步审查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解步驰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证书号为第号,专利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该专利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2013年4月至5月间,晨曦公司生产了印有“cx晨曦”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绿色﹠心情”雪糕,该产品使用了与第呼和浩特市历史天气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包装袋截至案发,晨曦公司共对外销售了“绿色﹠心情”雪糕11,850件,销售金额人民币215,776元,尚余700件没有售出,货值金额人民币12,740元2013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晨曦公司库房内查扣了包装袋上印有洁然商标的“小布丁”雪糕4,141件,货值金额人民币63,771元,上述“小布丁”雪糕也为晨曦公司生产

将原告鲜果时间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原告从被告郑树霞处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鲜果时光”饮品标识进行比对,结果为:与标识的字母部分,除首字母部分一个是“i”,一个是“v”,二者其他部分的字母、排列、字形及字母读音完全相同与标识的汉字部分,除最后一个汉字一个是“间”一个是“光”外,两者的字体、排列顺序、另外三个汉字的读音都完全相同故2014呼和浩特市中考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典型意义】

案例四:胡宝龙诉内蒙古蒙科立软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2年3月27日,原告购买了一袋被告宁城县施达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施达公司)生产的“追肥(i)号腐植酸长效型”产品,该产品包装上标有n≥25%,有机质≥13%,腐植酸≥7%,产品执行标准为q/nsdh01-2009;该产品合格证上标有产品名称为“腐植酸长效型有机氮肥(追肥),执行标准为q/nsdh01-2009”,经检验,产品合格原告称,上述产品的标识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由于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0万元;并在北京市公安局《中国专利报》、《内蒙古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辽中京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施达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有机氮肥”专利权的侵犯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辽中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2年6月5日,由于编剧指导林海鸥的加入,原告伊禾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福林(乙方)又签订了《剧本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王福林将长篇小说《喇嘛哥哥与二妹子》的著作权一次性永久转让于甲方,由甲方付给乙方呼和浩特市第七中学转让费人民币5万元整乙方转让《喇嘛哥哥与二妹子》的著作权后,有关长篇小说《喇嘛哥哥与二妹子》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转由甲方享有由乙方以长篇小说《喇嘛哥哥与二妹子》的故事情节和内容为蓝本,继续完成三十集电视连续剧《风雨王爱召》剧本的编写和创作

《喜羊羊与灰太狼》是深受少年儿童喜爱、知名度较高的国产动画片各类市场上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喜羊羊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用作装潢的商品大量存在本案系商品销售者侵害他人作品发行权的著作权纠纷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辽中京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及缴费收据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有机氮肥”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正处于有效期内,故其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2012年10月14日,原告胡宝龙取呼和浩特市第七中学得了“”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内蒙古蒙科立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蒙科立公司)成立于2002年,在该公司网站首页、“蒙科立固什词典”、“蒙科立输入法系列”、“蒙科立多文种图书馆管理系统”、“蒙科立新闻文稿系统”、“蒙科立网站内容管理系统”、“蒙科立淘宝网店铺”等网页中使用了蒙古文“”字样,该蒙古文字样与胡宝龙拥有商标“”中的蒙古文部分字形、读音、含义完全相同胡宝龙认为蒙科立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蒙科立公司停止将“”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蒙科立”对应的蒙文即为“”,是指永恒的火,该蒙文的发音为“蒙嘎立”将“”使用在其网页中,并非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呼和浩特市中考试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判决:驳回原告胡宝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胡宝龙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新提交的证据认为:蒙科立公司将“蒙科立”及其蒙古文“”使用在其经营的软件产品名称及经营服务中,识别其软件产品的来源,应认定为商业标识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胡宝龙注册商标“”中间部位的蒙古文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相同,但“”商标为图形和蒙、汉文字叠加组成的整体,他与被控侵权标识“”在商标构成要素和整体结构上均存在不同此外,胡宝龙享有的组合商标“”至今未实际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对该商标与蒙科立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产生误认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仅根据原告提交的被控侵呼和浩特市卫生局权产品的包装袋上的标识以及产品的执行标准,无法确定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也无法确定各原料所占的具体的重量百分比,即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确系被告施达公司生产,故该实物证据也无法作为判断被告施达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依据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案例编写人:何玉山)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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