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肉品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食品直接关系人体健康,涉及民生,国家历来对食品问题非常重视,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被告人李某甲的加工点不仅未取得生产许可,还掺杂、掺假,以假充真,将生猪肉加工成熟牛肉的外观特征对外销售,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参与非法经营,三被告人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呼和浩特市交通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肉品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里面还包含碎肉和碎骨头的意见,及李某甲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公安机关查扣肉品的记录和清点、称重照片,没有让被告人指认所扣肉品,且扣押清单上签有两个时间,无法证明所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真实存在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0日在加工点扣押了涉案肉制品,被告人在扣押物品清单上已签字确认,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发货单、托运单只记载了货物重量,未记载货物价值,起诉书指控的19822元销售金额缺乏客观依据,且该数额只能理解为“非法经营数额”而非“违法所得数额”,故被告人2014呼和浩特市中考犯罪所得数额达不到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的意见,因非法经营罪的“经营”,包括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故非法经营数额应包括实际销售金额和已加工但未销售的物品价值,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已对外销售熟肉制品583公斤,现场查扣熟肉制品2075公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被告人供述的最低价34元/公斤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0372元;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乙系从犯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称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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